政策法规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
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
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
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
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
当向劳动者每xxx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
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
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
关权利、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者应征
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
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向劳动
者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
触的,抵触部分自2 008年1月1日起无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
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
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
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
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
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
月工资的,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或者用人单位破产、
解散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